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977124号“48Hrs SECO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125号
申请人:北京寺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汇丰联合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977124号“48Hrs SECO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识别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第10200030号、第3679413号、第23478486号、第16932193号、国际注册第1161963号、第24260135号、第1982141号、第4875249号、第5754785号、第1205953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是对在先“SECOO”商标的补充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外观上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SECOO”与引证商标一、五显著识别英文“SECO”、引证商标二、四“SECO”、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英文“SECOO”、引证商标六“secco”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或指定使用的电影摄影机、无线麦克风、防眩光眼镜、放映设备、计算机、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