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4617036号“诺泰”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09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泰安市诺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安市华典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617036号“诺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321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创立以来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和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产品照片;
      3、参加活动照片;
      4、办公环境;
      5、企业所获荣誉证明;
      6、销售合同、宣传合同及发票;
      7、被申请人品牌授权书、官网截图;
      8、被申请人网店开设情况;
      9、被申请人诺泰品牌生意参谋数据;
      10、被申请人名下诺泰商标;
      11、公司简介及诺泰品牌由来。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许可人营业执照和变更资料;
      2、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参展照片;
      5、宣传海报等;
      6、相关裁定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申请人对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辽宁诺康医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2016年4月5日经我局核准变更名义为辽宁远大诺康医药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泰安市诺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7月27日。2018年5月2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除本案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0类还申请注册了“nuotai诺泰”、“NUOTAI诺泰”、“诺泰”等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33724689号“诺泰”商标,指定使用在“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振动按摩器;医用体育活动器械;理疗设备;医用牵引仪器;失眠用催眠枕头;医用身体康复仪”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外科仪器和器械 ”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复审商标于2018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泰安市诺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故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泰安市诺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交的证据未在本案指定期限内,我局不予认可。且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9、11未涉及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4均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据5-8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为自制证据,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限内。故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6为相关执照、裁定等,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为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关系,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证据3为销售合同及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且发票中显示的“医用可吸收合成缝合线”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证据4、5均为自制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