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峰国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2905087号“领峰国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933号

       

      申请人:领峰贵金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马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05087号“领峰国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96586号“领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对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5662303号“领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公告、异议流程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保险、资本投资、金融服务、艺术品估价、经纪、信托部分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经异议在艺术品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在资本投资、保险咨询、金融管理、信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资本投资、金融信息和评估、金融分析、金融管理、信托、金融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以及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396617号“领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运输经纪、经纪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读文字均为“领峰”,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保险承保;资本投资;金融信息和评估;金融分析;金融管理;信托;金融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代理;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