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5846385号“蓝黛丹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915号
申请人:郭宜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侯小军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25846385号“蓝黛丹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73897号“蓝黛丹尼LANDAIDAN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推广,其“蓝黛丹尼”品牌在在服装等商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争议商标完全是对引证商标恶意地复制、摹仿,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必将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产品标签及外包装照片;2、官网截图;3、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理疗设备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8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蓝黛丹尼”与引证商标显著汉字“蓝黛丹尼”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紧身胸衣、紧身腹围、压力衣、拘束衣、腹带、静脉曲张用长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内衣等商品在所用原料、生产工艺、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较强。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蓝黛丹尼”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前述六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其余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也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紧身胸衣、紧身腹围、压力衣、拘束衣、腹带、静脉曲张用长袜六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四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