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4796790号“野树林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784号
申请人:芜湖野树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企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塔河县绿野山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7日对第4796790号“野树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04年9月7日就已成功在“新鲜蘑菇、新鲜蔬菜、鲜食用菌、蘑菇繁殖菌、菌种”商品上注册了第3543297号“野树林Ye shu 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此后通过不懈努力,申请人及其“野树林Ye shu lin”品牌先后获得了“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安徽省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引证商标已在“鲜食用菌”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最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属于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并没有被广泛使用,属于“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注册行为”,被申请人属于恶意注册他人在类似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木耳、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关于认定“野树林Ye shu li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申请人企业介绍、商标创意说明;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相关活动及调研照片;
5、产品标签图片、公司广告牌、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
6、申请人的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7、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的购销合同及发票;
9、野树林在中国香菇交易网页面截图;
10、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
11、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文件;
12、申请人的相关宣传报道及视频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和含义上均存在区别,并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且使用商品存在较大差异,两者同时存在市场长达十余年,事实证明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凝结了被申请人的智慧和创造,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渊源,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恶意,且充分尊重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对“野树林”品牌进行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野树林”商标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不具有充分的在先权利,其提供的在先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在先事实,为无效证据,应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交质证意见:“野树林”是申请人商号和核心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已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驰名商标,应给予更大范围和力度的保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存在一定关联性,易使消费者及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故意造成商标与商品混淆,更重要的是扰乱正常市场经营秩序,对“野树林”商标真正权利人造成损害。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食用菌技术与信息》刊物等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涂长胜于2005年7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蔬菜罐头、干蔬菜、腌制蔬菜、速冻菜、加工过的松子、加工过的榛子、木耳、干食用菌、干制山野菜、咸菜”商品上,2011年7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塔河县绿野山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许忠于2003年4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蘑菇、新鲜蔬菜、鲜食用菌、蘑菇繁殖菌、菌种”商品上,该商标于2013年6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芜湖野树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后经续展,引证商标现在专用期限内。
3、申请人的“野树林Ye shu lin”商标于2015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为在第31类鲜食用菌、蘑菇繁殖菌、菌种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精神在2001年《商标法》中亦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可见,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相对理由提出无效申请的,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本案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应当受到上述条款的约束。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于2018年7月27日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2008年4月7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该部分请求我局予以驳回。虽然上述条款中亦规定了不受五年期限限制的例外情形,即“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但据经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使用在第31类鲜食用菌、蘑菇繁殖菌、菌种商品上的“野树林Ye shu lin”注册商标于2015年被商标局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记录,其形成时间远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2005年7月25日),尚不能成为本案中引证商标在先知名度的充分证据。且申请人在案提供的证据大部分形成时间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在案证据亦不足证明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为由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既超出五年法定期限,又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亦规定了不受期限限制的理由,即“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申请人亦援引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张权利,对此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述之“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