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上步步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6583296号“爱上步步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920号

       

      申请人:河南省世纪泰美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建雪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26583296号“爱上步步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45420号“步步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04630号“步步领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21989号“步步先电动三轮车 BOOM-SH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22613号“步步先 STEP`S FIR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步步先”品牌经过多年的发展,在业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三、被申请人多次注册与同行业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的注册资料;2、引证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情况;3、引证商标享有的相关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9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从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二、四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步步先”,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诸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实在难谓巧合,其行为难谓正当。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宗深”、“寒鸽”、“传奇黑马”、“津嘉陵”等多个他人知名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等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