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2674135 - 商评字[2020]第0000010997号 - 申请人:变啦科技(白山)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杭州变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2674135号“变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997号

       

      申请人:变啦科技(白山)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杭州变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74135号“变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申请人开发的“变啦”APP是一款专注于帮助用户健康减脂的手机应用软件,“变啦”APP还具有访客、社区、分享等功能,实现人与人之间的交互和通信。申请商标“变啦”本身具有显著性。且其经过原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原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31989号“变啦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失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在线汉语字典截图;
      2、原申请人官网及域名登记信息;
      3、“变啦”一体机和体脂秤照片;
      4、“变啦”APP内容及用户数据资料;
      5、“变啦”微信公众号内容;
      6、网络媒体对“变啦”平台的报道;
      7、“变啦专属体检套餐”发布会等。
      经复审查明:一、原驳回决定中除援引了引证商标二,还援引第32263777号“变啦科技”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存在权利冲突。二、引证商标一、二均以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理由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三、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由杭州变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让于变啦科技(白山)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变啦”指定使用在咖啡、甜食、蜂蜜等复审商品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与识别作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在复审商品上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咖啡、甜食、蜂蜜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