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9828502号“NOM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79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人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828502号“NOM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725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原注册人福建首尚陈列展示用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持续、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核准转让予申请人后,申请人为复审商标的实际投入使用做积极准备,并已逐步将复审商标投入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
2、原注册人从事生产、销售“nome元未”系列产品所获的相关荣誉及纳税证明;
3、含复审商标标识的“灯”等商品照片;
4、含复审商标标识的包装盒、纸箱、产品标牌等印制物品;
5、集泰兴包装公司营业执照及开具的证明;
6、精瀚公司营业执照及开具的证明;
7、原注册人向精瀚公司付款的记录;
8、精瀚公司开给原注册人的送货清单;
9、元未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原注册人与元未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
10、销售复审商标产品的支付宝交易记录;
11、原注册人授权元未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元未家居旗舰店的授权书;
12、元未家居旗舰店入住京东商城的证明;
13、好帮家百货商行营业执照及开具的证明;
14、原注册人开具给好帮家百货商行的发票;
15、含复审商标标识的办公室、公司外墙广告、名片等照片。
经核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除一份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外,其余证据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福建首尚陈列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车灯;烹调器具;冰柜;空气调节设备;电吹风;水暖装置;浴室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专用权至2022年10月13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18年10月20日转让给本案申请人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予以撤销。我局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提出复审。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复审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2纳税证明不能单独作为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体现的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品,且未体现复审商标,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其余荣誉证书中显示的主体为泉州市精瀚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虽然申请人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其为原注册人生产产品的证明,但该证据仅可证明该公司为原注册人生产产品,其所获荣誉与原注册人不具关联性。证据3至证据8均为单方自制证据,大部分未显示形成时间,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泉州集泰兴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泉州市精瀚广告标识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载事项仅为上述两家公司为原注册人生产了商品、及包装盒等,上述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注册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证据9销售代理协议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据10支付宝交易记录未经公证,且记录中所载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品,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证据11、12仅可证明原注册人授权泉州元末时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为其经销商,授权其在京东开设店铺,但未提及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13证明为单方证言,其显示晋江市梅岭好帮家百货商行向原注册人购买了“元未”、“nome”品牌家居用品等,但未载明具体商品名称,且结合证据 14晋江市梅岭好帮家百货商行向蔡旭扬等人销售元未nome牌工艺品开具的手工发票,可证明其销售的并非本案复审商品,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申请人提交的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其受检商品为储物柜,并非本案复审商品。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张书建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