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2892872号“涵坤hanku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107号
申请人:福州涵坤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92872号“涵坤hank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28266号、第7733889号、第16799043号、第1337545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二、三与引证商标四在类似商品上并存,请求遵循审查标准相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涵坤hankun”与引证商标一“HanKun”字母构成相同,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肉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蛋、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