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281512 - 商评字[2020]第0000008119号 - 申请人:肥城市恒昌页岩制砖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281512号“恒昌HENGCH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119号

       

      申请人:肥城市恒昌页岩制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优宸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81512号“恒昌HENGCH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26762号商标、第1252076号商标、第4637450号商标、第10908380号商标、第11046313号商标、第360135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和呼叫方面均存在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砖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乙烯基壁板、纪念碑石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乙烯基壁板、纪念碑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