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勃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3124494号“勃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194号

       

      申请人:比尔肯斯多克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124494号“勃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对第25673217号“勃肯 BOW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异议审理决定在“鞋底、拖鞋、凉鞋、鞋”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侯广超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