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197673号“ONLYOU奥利妮”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85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海辉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97673号“ONLYOU奥利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532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15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手镯(珠宝);项链(宝石);戒指(珠宝);耳环;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 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裁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申请人未对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手镯(珠宝);项链(宝石);戒指(珠宝);耳环;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广州市无知表业有限公司获奖情况复印件;
2、广州市无知表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
3、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
4、电商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
5、经公证的网络销售截屏复印件;
6、项链销售发票复印件。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1-6及经销商销售协议、手表销售发票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和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
1、媒体报道复印件;
2、社会组织查询结果复印件;
3、经公证的广州市无知表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原件;
4、香港时光汇聚(国际)集团企业信息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6月3日申请注册,2003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手镯(珠宝);项链(宝石);戒指(珠宝);耳环;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钟;手表;电子钟表;闹钟;表”。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申请复审的“手镯(珠宝);项链(宝石);戒指(珠宝);耳环;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授权广州市无知表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6显示广州市无知表业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向多个主体开具多张发票,项目名称为“奥利妮 ONLYOU 项链”。申请人称该证据系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项链”商品上,该商品的功能、用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镯(珠宝)”等复审商品类似,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的“手镯(珠宝);项链(宝石);戒指(珠宝);耳环;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薛寅君
张玲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