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优果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342998号“城市优果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909号

       

      申请人:文昌蓬莱永鸿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悦鸿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42998号“城市优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88690号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9865827号商标(引证商标二)、第21900186号商标(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23046号商标(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9661286号商标(引证商标三)、第25609492号商标(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和呼叫方面均存在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进行了版权登记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