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3905353号“寸草寸心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780号
申请人:寸草心(武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05353号“寸草寸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6671号“寸草心及图”商标、第4053998号“寸草心”商标、第6246776号“寸草心”商标、第9629514号“寸草心”商标、第22894241号“寸草心”商标、第22894275号“寸草心”商标、第28577706号“寸草心·家”商标、第13801301号“寸草寸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环境照片、采购合同、服务协议、授权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寸草寸心”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汉字“寸草心”、“寸草心·家”、“寸草寸金”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蜂蜜、食用淀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医用营养物品、含淀粉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