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VERSE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6317号“DIVERSE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796号

       

      申请人:DIVERSEY,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6317号“DIVERSE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批发零售服务在中国不被接受的驳回理由,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71553号“DIVER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71550号“DIVE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30380号“DIVER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86918A号“DIVE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其他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46582号“DIVERS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06142号“DIVERS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906141号“DIVERS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746581号“DIVERS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906140号“DIVERS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746580号“DIVERS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906139号“DIVERS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7746579号“DIVERS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746578号“DIVERS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906128号“DIVERS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7906127号“DIVERS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7746571号“DIVERS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906126号“DIVERS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7746570号“DIVERS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所有人为同一主体,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第35类“通过销售代理直接推销的零售服务,上述服务涉及真空吸尘器和电动地板清洗器方面”服务以外的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人接受批发零售服务在中国不被接受的驳回理由,故申请商标在第35类“通过销售代理直接推销的零售服务,上述服务涉及真空吸尘器和电动地板清洗器方面”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商标在“通过销售代理直接推销的零售服务,上述服务涉及真空吸尘器和电动地板清洗器方面”服务项目上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业目的监测、采集关于清洁和卫生、工人卫生习惯、产品温度、条件和安全的数据并报告;地板清洁项目商务管理方面的咨询;采集市场研究数据,为商业目的监测数据,上述均涉及零售、工商清洁和卫生领域”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经营零售企业、商业企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业事务的管理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认读英文“DIVERSEY”与引证商标三、四认读英文“DIVERSE”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在第1类、第3类、第5类、第7类、第21类复审商品和第37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八所有人为同一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八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第3类、第5类、第7类、第21类其余复审商品和第37类、第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