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ISH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940075号“TAISH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795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40075号“TAISH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366767号“太山 TAI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096906号“太山 TAI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申请人2012年-2017年企业年报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换机、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TAISHAN”与引证商标一、二“太山 TAISHAN”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