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815192 - 商评字[2020]第0000008132号 - 申请人:深圳市扬天明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81519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132号

       

      申请人:深圳市扬天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151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021号图形商标、第34719572号图形商标、第6554763号图形商标、第5922031号“TEXAS INSTRUMEN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巨大差异,且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并没有其他部分可增加区分性,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半导体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引证商标二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