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夸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455429号“夸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709号

       

      申请人: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55429号“夸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75385A号商标、第20100527号商标、第33438609号商标、第36082956号商标、第36276006号商标、第12838424号商标、第15586253号商标、第18471483号商标、第25349026号商标、第1904136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注册商标复审中。经查询,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情形相似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均未导致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对应关系。申请人恳请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情况;夸克浏览器网络介绍及媒体报道;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均已被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四、五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九和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九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九和十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