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蜂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262929号“蜂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1551号

       

      申请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62929号“蜂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知名外卖品牌饿了么的配套物流标识,与申请人的对应关系唯一且紧密,通过长时间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1206号商标、第4098001号商标、第4211370号商标、第8115460号商标、第33046893号商标、第19866952号商标、第2445241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呼叫及含义存在显著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蜂鸟配送使用证据及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2932决定中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经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五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各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酱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酱油等商品上的申请应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盐;酱油;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