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6305090号“L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07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NHL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建明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安达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05090号“L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420号决定,于2019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吴建明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百度搜索引擎上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申请人在百度上搜索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的结果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深圳市纳帕佳服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2、房屋租赁合同;
3、门店照片及产品照片;
4、产品订购单、对账单及发票;
5、被申请人与北京翠微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销售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的案卷卷宗,被申请人于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已实际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巾、靴、袜、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足球鞋、婚纱、手套(服装)商品上,于2010年4月7日获准注册,后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6日止。该商标在手套(服装)商品上于2019年4月10日经另案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巾、靴、袜、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足球鞋、婚纱。
2、申请人提交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7月2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为深圳市纳帕佳服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在本案被申请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深圳市纳帕佳服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可以视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5为深圳市纳帕佳服饰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北京翠微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销售发票,该份证据在指定期间内,显示复审商标“LA”,显示的商品包括针织衫、上衣、鞋、帽子等,加之证据4中的产品订购单、对账单、发票以及证据3中的包含“LA”品牌的门店及产品照片资料加以佐证,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服装、鞋、帽、围巾、袜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另,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靴、足球鞋商品与鞋商品为类似商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婚纱商品与服装商品为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并未提交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鞋、帽、围巾、靴、袜、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足球鞋、婚纱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的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