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rPa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2077813号“AirPay”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1111号

       

      申请人:宁波爱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宁波英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43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空付”、“支付宝”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第14303956号“空付”商标、第4580579号“alipay”商标、第7823895号“Alipay”商标、第21674615号“支付宝A alip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原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原异议人概况;2.“支付宝”媒体相关报道;3.“支付宝”部分荣誉;4.“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5.在先裁定、判决书;6.支付宝“空付”产品介绍及媒体报道;7.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证明;8.原申请人关联公司官网截图等。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6类保险经纪、银行、信托服务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担保、信托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等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及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已构成近似,若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异议商标经原申请人持续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公司照片、赞助体育活动照片、户外广告照片、渠道代理商合作协议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6年11月29日由宁波英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担保等服务上。原异议人于2018年1月15日提出异议申请,经审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2019年6月27日经核准,被异议商标已转让予宁波爱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36类担保等服务上已经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第36类担保等服务上已经在先申请,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银行、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服务、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担保、受托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AirPay”与引证商标二“alipay”、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Alipay”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担保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被异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原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原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