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御品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566962号“御品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203号

       

      申请人:广西红嘟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66962号“御品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5306794号“御品食材YU PIN SHI C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545726号“御品猪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975781号“御品贡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81768号“御品大黄牛YUPIN DAHUANGN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182907号“御品生鲜YUPIN FRE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971010号“品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780982号“品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785774号“品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六至八已无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且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在下文暂不将其作为有效在先商标加以评述。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