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946358号“翼代办”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915号
申请人:东莞市莞企网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铭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46358号“翼代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98789号“翼维修”商标、第17694061号“翼旅游”商标、第24306354号“翼便利”商标、第15163442号“翼翼”商标、第7883341号“翼支付”商标、第20149885号“翼找房及图”商标、第12093478号“翼办公”商标、第30333232号“U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经查,我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翼代办”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翼维修”、引证商标二文字“翼旅游”、引证商标三文字“翼便利”、引证商标四文字“翼翼”、引证商标五文字“翼支付”、引证商标六文字“翼找房”、引证商标七文字“翼办公”、引证商标八文字“U翼”均含有相同的“翼”文字,在呼叫、文字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我局已经核准其他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