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LORIS LOND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084031号“FLORIS LOND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652号

       

      申请人:J.弗洛里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84031号“FLORIS LOND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02444号“MAMONDE FLOR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19749号“Flor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86641号“FLOR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746921号“花雨百合 FLORI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193729号“FLORIS SE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803642号“法罗黎思 FLO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构成元素、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中的“LONDON”表示申请人来自伦敦,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地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提出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复印件、《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历史介绍及中文译文、关于申请商标产品的相关报道、淘宝、京东平台搜索申请商标产品的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宠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家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家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中所含英文“LONDON”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申请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明确含义,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