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王达AOWANGD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0357358号“奥王达AOWANGDA”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685号

       

      申请人:黎建华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奥王达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83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68077号“奥王AOWANG”商标、第5393202号“奥王”商标、第7103553号“奥王”商标、第12101766号“奥王”商标、第17845336号“奥王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奥王达AOWANGDA”指定使用于第18类“仿皮革;(女式)钱包;书包;旅行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845336号“奥王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8077号、第5393202号“奥王AOWANG”商标及第12101766号“奥王”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8类“动物皮;钱包(钱夹);书包;公文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显著,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主营产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展示情况、原异议人对外品牌含义、品牌介绍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女式)钱包;书包;旅行箱;背包;手提包;旅行包;行李箱;运动包;包”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钱包、书包、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在《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被异议商标“奥王达AOWANGDA”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奥王AOWANG”、“奥王”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书包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钱包、书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关于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的主张,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申请人获奖情况及宣传报道情况等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商业活动中已将“奥王达”作为商号使用多年,并在箱包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将与原异议人商号基本相同,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奥王达”文字使用在与申请人从事的箱包行业相关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田益民
    张世莉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