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8070613号“泰斗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97993号重审第0000000213号
申请人:泰斗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97993号《关于第28070613号“泰斗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91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564541号“泰斗Tai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使用,故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与之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第4332682号“泰斗TEKTRO”商标、第27463566号“泰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显著识别文字“泰斗”,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刹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指定颜色并不足以排除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的可能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防盗设备、汽车、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车辆防盗设备、汽车、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马岩岩
姚晓东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