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399536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18250号重审第0000000203号
申请人:NHL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18250号《关于第2399536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36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6234255号“九里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12560号“隽卉农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与之权利冲突已不存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第12079862号“国丰农业 GUOFENG AGRICULTUR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二者构图要素、设计手法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两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马岩岩
姚晓东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