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桑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4813920号“格桑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3147号重审第0000000223号

       

      申请人:无锡奥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名广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813920号“格桑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申请一案,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18年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9314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我局在上诉复审决定中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淀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在上述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第10860241号“格桑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复审商品与第7792318号“格桑花 GESAN G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193147号《关于第24813920号“格桑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不存在,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辉
    马岩岩
    姚晓东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