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前 一串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294583号“从前 一串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197号

       

      申请人:上海师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路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94583号“从前 一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82577号商标、第2194258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43441号商标、第19021593号商标、第1908391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五)指定使用服务相冲突的服务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图形部分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决定在烹饪设备出租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未明确指出放弃与引证商标一、三、五相冲突的具体服务,故对申请人提出的放弃主张,我局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晶
    刘蓉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