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13960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927号
申请人:湖北观音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396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27106号“醋福天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20097号“资福寺 ZIFU MONAST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777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网络介绍;2、“观音湖”景区整体规划和建设情况资料;3、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识别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