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能商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6267541号“技能商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693号

       

      申请人:惠州樱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左佐商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67541号“技能商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20985号“技能”商标、第11429890号“Skill”商标、第18395320号“技能公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显著部分、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经营范围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4、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有其独特设计理念及显著特征。5、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除第0901类似群组以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页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第0901类似群组上的商品提出复审。因此,驳回决定中对除上述有关商品外其余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部分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第0901类似群组上的商品,以下简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复审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读文字“技能”。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技能商城”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商品提供者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韦萍
    刘胤颖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