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味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5194294号“麦味宝”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77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姚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麦味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94294号“麦味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619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进行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没有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而是在超出指定使用范围上的商品进行使用,此行为不仅不受商标法的保护,还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益,应当予以制止。且被申请人在没有相应的产品加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加工涉嫌违规违法。另外,被申请人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应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获准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持续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麦味宝”品牌系列产品以独创的包装、独特的配方,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口碑,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销售合同、发票、淘宝店铺销售截图;
      2、参展资料、微信相关截图、(2018)苏吴证民内字第4144号公证书、(2019)苏吴证民内字第3192号公证书;
      3、品牌授权书;
      4、产品包装设计合同、印刷合同、发票;
      5、委托生产加工合同;
      6、中国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协会的社团法人登记证明、出具的配料证明;
      7、被申请人官网截图、《调味品商讯》期刊;
      8、品牌维权服务协议、收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陈锦华于2006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2010年3月4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被转让给北京麦味宝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7月16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与哈尔滨康多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合同显示哈尔滨康多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经销商,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销“麦味宝”品牌的系列产品,并有若干发票予以佐证。
      该项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4、乙基麦芽酚系中国根据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允许使用的食品香料。
      我局认为,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等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由复审查明第3项可知,被申请人曾向哈尔滨康多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出售了“麦味宝”品牌的乙基麦芽酚,并出具号码为0521088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鉴于乙基麦芽酚为不规范商品名称,结合复审查明第4项可知,乙基麦芽酚属于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的一种,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考虑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香草(香味调料)、香兰素(香草代用品)商品与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食用芳香剂、香草(香味调料)、香兰素(香草代用品)商品上的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