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脉远红Z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2289597号“中脉远红ZM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430号

       

      申请人:中脉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鑫悦贝传动系统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22289597号“中脉远红Z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2610号“中脉及图”商标、第16272246号“中脉”商标、第10302447号“中脉道和”商标、第15837863号“中脉远红”商标、第7019783号“中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中脉”商标在第25类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已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的抢注,其恶意明显,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所获荣誉;
      3、关于引证商标一的受保护记录;
      4、产品宣传册、网络报道、代言合同;
      5、2012年-2015年销售财务报表、部分销售发票;
      6、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衣、围巾、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浴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衣、袜、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袜、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脉远红ZM及图”中显著识别部分的中文“中脉远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显著识别部分的文字“中脉”、“中脉道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的新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整体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三、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