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veloka PAY AT HOT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4020769号“traveloka PAY AT

    HOT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6261号重审第0000000149号

       

      申请人:佳路客科技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36261号《关于第24020769号“traveloka PAY AT HOT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32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虽然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traveloka”与国际注册第848974号“TRAVELOP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首尾字母相同,文字构成及视觉效果接近,但在整体外观、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且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蓝底色白字的Pay at hotel(其中at是水滴形白色底蓝色字)而非“traveloka”,其与引证商标的纯文字“TRAVELOPIA”商标对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和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关联,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即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2609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6月27日,第1653期)。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马岩岩
    洪飞扬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