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4020660号“verica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67412号重审第0000000232号
申请人:艾睿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67412号《关于第24020660号“ver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4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商标局引证的第1424615号“VERTICAL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情形已无评述之必要。
本案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verical”,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vertical”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商业中介服务;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188500号“vertical CONSUL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专业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个或类似群组,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故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商业中介服务;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诉决定相应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专业咨询;组织技术展览;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个或类似群组,且在服务的目的、内容等方面也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核准。被诉决定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引证商标三被撤销的证据系原告在诉讼阶段新提供的证据,在被诉决定作出前并未提供,本院亦因采信原告诉讼阶段新提交的上述证据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1、原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通知书还认为,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072311号“VERTICAL CHE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76644号“OUNI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670192号“Vertical pa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670182号“Vertical pac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分别刊登在2018年4月13日第1595期、2019年3月27日第1641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在“商业专业咨询;组织技术展览;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三项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刊登在2019年11月27日第1673期商标公告上;其在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一项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且均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即使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一项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现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马岩岩
杨磊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