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粮液 龙 WULIANGYE 2008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1026048号“五粮液 龙 WULIANGYE

    2008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9118号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26048号“五粮液 龙 WULIANGYE 2008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已注册了第5883124号“五粮液 龙 WULIANGYE 2008及图”商标,本案申请商标是该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同时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五粮液龙”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53719号“龙及图”商标、第19518623号“龙”商标、第640209号“龙”商标、第11336574号“龙及图”商标、第1965372号“200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的“五粮液”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各引证商标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五粮液”、“龙”、“2008”、汉语拼音“WULIANGYE”及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龙”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龙”相同,申请商标中经过艺术化设计的“2008”与引证商标四“2008及图”相比较,在呼叫、造型、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同时,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