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784119 - 商评字[2020]第0000007341号 - 申请人:东莞市紫东铝制品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478411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341号

       

      申请人:东莞市紫东铝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841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20187号“ORIENT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90489号“ZDF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50805号“聚方药业POLY FANG PHARMACEUT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处于无效状态,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先已有类似本案的情况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取自申请人企业字号,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所有人恶意明显。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荣誉证书、宣传图片;申请人销售单及销售发票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可注册性。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三权利人恶意明显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