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VA LA PIZZ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3357337号“VIVA LA PIZZ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4550号重审第0000000146号

       

      申请人:周宏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44550号《关于第23357337号“VIVA LA PIZZ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104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VIVA LA PIZZA”与第6070948号“viva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二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第10159655号“维瓦拉 Viv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2616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1月6日,第1630期)。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2615号决定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2月20日,第1636期)。引证商标二现为在“张贴广告、室外广告、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样品散发、广告、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表演艺术家经纪、订阅报纸(替他人)”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空间出租、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表演艺术家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广告、广告空间出租、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紫牧
    马岩岩
    洪飞扬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