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世寻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3557073号“盛世寻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343号

       

      申请人:北京盛世寻宝文物鉴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57073号“盛世寻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04303号“盛世奇宝”商标、第13445404号“盛世融宝”商标、第13848354号“盛世通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领域差异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截图。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包装设计、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艺术品鉴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