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1168261号“阿穎 A YIN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94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阿颖金山药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省商信知识产权中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程建军
申请人因第11168261号“阿穎 A Y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4842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等;
2、复审商标驰名证书;
3、复审商标延续评为江西省著名商标证书;
4、战略定位服务协议书(电子商务服务合同及付款发票)、购销合同;
5、在上海新国际展览中心展示复审商标销售商品图片、参展合同、付款发票、出库单及发票;
6、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包装盒;
7、产品经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8、复审商标使用于宣传产品目录、彩印画册及印刷购销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江西阿颖金山药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后经变更,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11月27日。
2、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7月19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涉及的指定期间完全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证据1至4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5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等服务,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有效使用。证据6中的产品检验报告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产品包装盒为自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7的经销合同及发票涉及的内容为“营养保健食品”等商品,并非复审商标在“货物展出;广告”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8为自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