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大健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3958776号“海洋大健康”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94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庆典
      委托代理人:烟台炳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贝尔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58776号“海洋大健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074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医用保健袋”等商品上进行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如下:
      1、复审商标的产品销售合同以及对应发票;
      2、复审商标的相关合作协议;
      3、复审商标产品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副本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一、证据1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过复审商标。二、在没有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据2无法确定真实性或签订后的实施情况。三、证据3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之间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过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保健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27日。
      2、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7月4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5类“医用保健袋”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涉及的指定期间完全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证据1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视为针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他主体关于复审商标的合作情况,无法证明其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为自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