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师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2456808号“黄师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8442号重审第0000000426号

       

      申请人:上海肴康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78442号《关于第22456808号“黄师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70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第29类2901、2904、2905、2906群组“肉、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蛋、腌制蔬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且引证商标一在第29类2902、2903群组“海参(非活)、水产罐头”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至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29类2902、2903群组“小龙虾(非活)、龙虾(非活)、虾(非活)、明虾(非活)、鱼罐头、水产罐头”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第8404548号“黄师傅”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决定撤销在“海参(非活)、水产罐头”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第1631期),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肉、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蛋、腌制蔬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鉴于引证商标一在“海参(非活)、水产罐头”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失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龙虾(非活)、龙虾(非活)、虾(非活)、明虾(非活)、鱼罐头、水产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小龙虾(非活)、龙虾(非活)、虾(非活)、明虾(非活)、鱼罐头、水产罐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飞扬
    马岩岩
    李紫牧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