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9071132号“金九秋”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94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诺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汉新
申请人因第9071132号“金九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937号决定,于2019年05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据如下:
1、(2018)粤0883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
2、商标使用实物、照片。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洛阳九秋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陈汉新名下有效商标,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月27日。
2、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7月18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涉及的指定期间完全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2为自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