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A2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89752号“AA2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58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晓辉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林原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589752号“AA2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426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在中国市场上,被申请人在近三年中并没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过复审商标,且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AA2G”商标的宣传,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要求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中国大陆市场使用及宣传复审商标,在案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市场的合法、持续、有效的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公司介绍、被授权使用商标的长濑产业株式会社及其子公司介绍;
      2、商标授权使用书;
      3、百度百科搜索“长濑产业株式会社”截图;
      4、购买订单、订购单、发票;
      5、货运单、提货单、装箱单、出货单;
      6、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7、产品、包装及说明书图片等。
      我局亦调取了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原件或复印件证据材料,经核实,均在上述证据中予以提交。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真实有效的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有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株式会社林原生物化学研究所于2003年6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化学品、有机酸、有机酸盐、抗坏血酸、抗坏血酸衍生物、碳水化合物、表面活性剂、化学试剂(非医用或兽医用)、粘合剂、植物生长调节剂、肥料、陶瓷釉、照像用化学制剂、人造增甜剂(化学制剂)、工业用面粉、工业用淀粉商品上。2014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4月20日。2018年6月4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上海长濑贸易有限公司为长濑产业株式会社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由证据2商标授权使用书可知,被申请人授权长濑产业株式会社(以下称被授权许可人)在中国使用复审商标。根据证据4中订单号为7170056501的购买订单、发票号为TG60669-11的发票、证据5中单号为YOSH4916872H的货运单以及证据6中海关编号为220120161011315281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授权许可人向大昌华嘉商业(中国)有限公司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L-抗坏血酸2-葡糖苷商品。此外,鉴于证据4中发票号为TG80002-11的发票以及证据5中编号为KBSHA-005-053-18JP的提货单,证据4中发票号为TG80005-11的发票以及证据5中编号为KBSHA-011-003-18JP的提货单均可以形成对应关系,故亦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授权许可人向科丝发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L-抗坏血酸2-葡糖苷商品。另结合证据7中产品、包装及说明书图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L-抗坏血酸2-葡糖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L-抗坏血酸2-葡糖苷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抗坏血酸衍生物商品,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抗坏血酸衍生物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此外,鉴于工业化学品、抗坏血酸、有机酸、表面活性剂商品和抗坏血酸衍生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这些商品上可以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淀粉等其余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复审商标在工业用淀粉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抗坏血酸、工业化学品、抗坏血酸衍生物、有机酸、表面活性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