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OW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9253443号“E-POW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98784号重审第0000001670号重审第0000000237号

       

      申请人: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98784号重审第1670号《关于第19253443号“E-P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322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881148号“EN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139751号“FPWER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陆地车辆用引擎”等复审商品被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因此,申请商标在“陆地车辆用引擎”等复审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被诉决定结论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在“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运载工具用悬挂弹簧;运载工具用刹车垫”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在本案中考虑了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新证据等因素,故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原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通知书还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0720168号“EV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87521号“ES POWER”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分别刊登在2019年3月13日第1639期、2018年4月13日第1595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刊登在2018年3月6日第1590期商标公告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运载工具用悬挂弹簧;运载工具用刹车垫”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清洁用手推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E-POWER”与引证商标四“ENPOWER”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二者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运载工具用悬挂弹簧;运载工具用刹车垫”四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四项复审商品以外的陆地车辆用引擎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清洁用手推车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运载工具用悬挂弹簧;运载工具用刹车垫”四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马岩岩
    杨磊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