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19808028号“CANADA GOOSE ARCTIC
PROGRA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082号
申请人:冀雅
委托代理人:北京泽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加拿大鹅公司(原被申请人:加拿大鹅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2日对第19808028号“CANADA GOOSE ARCTIC PROGRA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CANADA GOOSE ARCTIC PROGRAM及图”含有加拿大国家名称“CANADA”,与外国国家名称近似。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来源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是对加拿大(CANADA)国家名称的滥用,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不应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的品牌,通过在国际和中国市场上持续广泛的使用,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是争议商标的真实所有人。争议商标在加拿大已获得注册,在中国亦注册使用多年,从未使公众对商品产地、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政治上的不良影响,更不会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转让申请书、加拿大鹅公司注册证明及中文翻译、相关判决、第1391214号加拿大商标注册证公证认证件及中文翻译、财务报告、社会网站对“加拿大鹅CANADA GOOSE”的介绍、官网产品介绍、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资料、百度及国家图书馆的检索结果、中国投放广告宣传资料、加拿大鹅入驻天猫商城的相关报道、销售记录、微信及微博的相关内容、新闻媒体的报道、其他商标档案。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转让争议商标的行为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正好说明了其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所举证案例正好说明了争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被申请人主体资料及委托手续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答辩意见及证据均不应接受。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加拿大天鹅国际股份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8年7月31日变更为加拿大鹅国际股份公司,该商标于2019年9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加拿大鹅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2、被申请人在加拿大申请注册的商标为“CANADA GOOSE ARCTIC PROGRAM及图”,且该注册证已被公证、认证。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上下两部分英文单词“CANADA GOOSE”和“ARCTIC PROGRAM”及图形组成,虽然其中含有与加拿大国家名称含义相同的“CANADA”,但争议商标整体上与加拿大国家名称存在差异,且依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已在加拿大获准注册了“CANADA GOOSE ARCTIC PROGRAM及图”商标,争议商标“CANADA GOOSE ARCTIC PROGRAM及图”与被申请人在加拿大获准注册的商标并无明确区别,故被申请人的“CANADA GOOSE ARCTIC PROGRAM及图”商标在加拿大获准注册亦可视为加拿大政府同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其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的特点等进行与上述商品本身属性密切相关的描述,不存在超出前述商品特点等固有程度的表示。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亦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系程序性条款,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