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4733322号“Fisher-Pric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64490号重审第0000000233号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古正煇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64490号《关于第4733322号“Fisher-Pric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65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1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包含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Fisher-Price及图 ”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其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7351号“FISHE-PR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驰名资格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还具有不正当性,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标记演化过程图;
2、“Fisher-Price及图 ”在加拿大、美国、西班牙的注册证;
3、维基百科对“Fisher-Price ”的介绍;
4、申请人的官方网页首页;
5、Fisher-Price.com域名的注册信息;
6、thisoldtoy.com网站上与“Fisher-Price ”产品有关的信息;
7、申请人的宣传材料;
8、申请人的“Fisher-Price ”官网关于品牌名称和建立年份的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共计128件商标,其中44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在呼叫、视觉上高度近似或一致。如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little tikes”商标与美国MGA娱乐公司的“little tikes”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Carrefour”商标与家乐福集团的“Carrefour”商标;被申请人注册的“LAMAR”商标与雅诗兰黛集团的“LAMAR”商标。并且,前述44件商标中,有十余件商标被商标局驳回,有十余件商标进入异议程序,还有三件商标进入了撤销程序。由于被申请人上述与他人知名商标在呼叫、视觉上高度近似或一致的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经营需要,其亦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因此,其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并不当的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异议复审及诉讼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依法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安全头盔等。
2、引证商标由贵格燕麦公司于1985年1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28类“玩具;棋类”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经商标转让程序,该商标依法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商标续展程序,商标专用权期限延至2025年11月14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所涉及的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所涉及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申请人的主张、事实及依据,经合议组合议,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系自行制作,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或仅为商标权利证明和使用,不能成为著作权权属归属证据及视为涉案作品的发表;或为外文证据,未提供中文翻译,视为未提交;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为无效证据;或与著作权无关联性。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其次,涉案作品图形部分为常见的几何图形简单组合,文字与常见的通用书写体相近,整体上不具备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独创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共计一百余件商标,其中44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在呼叫、视觉上高度近似或一致。如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little tikes”商标与美国MGA娱乐公司的“little tikes”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Carrefour”商标与家乐福集团的“Carrefour”商标;被申请人注册的“LAMAR”商标与雅诗兰黛集团的“LAMAR”商标。并且,前述44件商标中,有十余件商标被商标局驳回,有十余件商标进入异议程序,还有三件商标进入了撤销程序。由于被申请人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在呼叫、视觉上高度近似或一致,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经营需要,其亦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因此,其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并不当的占用了社会公共资源,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磊
马岩岩
石峰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