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7877767号“Canb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28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玲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广成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877767号“Canb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448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麦克风、电子监听仪器、录音器具、摄像机、电唱机、DVD播放机、耳塞机、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成功注册以来,一直使用至今。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该证据材料中仅包括申请人理由书,并无商标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有效、合法、持续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产品图片;2.检验报告;3.认证证书;4.荣誉证书、获奖照片、发明专利证书等;5.康宝人报刊;6.广告合同、合同审批表、广告排播确认表、广告认刊书;7.广告费用发票、记账凭证、报销单、银行业务回单等;8.品牌及产品宣传信息;9.经销合同、销售发票、记账凭证、出库单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变更前名义:广东康宝电器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电子字典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1年5月28日第1265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期至2021年5月27日。2018年5月24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麦克风、电子监听仪器、录音器具、摄像机、电唱机、DVD播放机、耳塞机、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麦克风、电子监听仪器、录音器具、摄像机、电唱机、DVD播放机、耳塞机、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9所体现的商品为热水器、食具消毒柜、电磁炉、消毒碗柜、热毛巾柜、抽油烟机、微波炉、燃气灶等,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麦克风、电子监听仪器、录音器具、摄像机、电唱机、DVD播放机、耳塞机、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麦克风、电子监听仪器、录音器具、摄像机、电唱机、DVD播放机、耳塞机、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