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765314号“AbbyHATCH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8332号
申请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65314号“AbbyHATCH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02517号“ABY”商标、国际注册第811200号“ABBY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且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AbbyHatcher》动画片介绍等。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的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AbbyHATCHER及图”与引证商标一“ABY”、引证商标二“ABBYY”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称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我局暂缓审理本案,上述理由并非暂缓审理案件的当然事由,对此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