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2007915A号“优乐酷 youlek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7268号
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欧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7日对第22007915A号“优乐酷 youlek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网络视频公司,经营全球第二、中国第一的视频网站。“优酷”和“YOUKU”为申请人主要商标,其第41类第5236725号“优酷”商标(以下引证商标一)及第5939386号“优酷 世界都在看 youk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经广泛使用并经宣传和推广,享有了很高的知名度,为消费者熟知,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并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意图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YOUKU 优酷”品牌具有一定关联,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以及商品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优酷”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具有利用他人品牌知名度造成混淆的不良企图,该种行为不制止,会助长不良风气,破坏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带来扰乱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2、申请人“优酷”、“优酷 YOUKU”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1月07日核准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阴道清洗液;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文娱活动”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在商评字(2015)第0000028621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06323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089063号无效宣告裁定书等认定使用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娱乐、文娱活动”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在2015年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3543号、第3544号行政判决书等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4、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新闻晚报》、《城市导报》、《南方都市报》、《精品购物指南》、《世界经理人》等报纸、期刊以及广东电视台、成都电视台等电视媒体对“优酷”网站进行了报道、宣传;申请人还提交了其参加北京车展、北京影视展览、中国互联网大会展会等宣传资料。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我局经审理查明3、4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 文娱活动、娱乐”服务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二,即第5939386号“优酷YOUKU 世界都在看”商标使用在第41类“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文娱活动、娱乐”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优酷”文字并非常见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优乐酷”及其对应拼音“youleku”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识别部分“优酷”及其对应拼音“youku ”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之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正当利用申请人的市场声誉,进而对申请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1月10日